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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不满12年退出给予补助、考公务员优先录取、享受就业培训扶持!

2024-10-31 08:4711695
      揭阳发布了最新的消防队伍保障细则,有很多表述值得注意,牵涉到消防员目前最关心的住房、退出安置、家属保障、专职消防员待遇等。水枪君为大家整理如下重要表述——
 
1、消防员住房:
第18条: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配套建设供消防救援人员值班备勤使用的备勤公寓
 
2、消防员年限累计和地产、税费:
第19条: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3、退出安置和考公优先、就业创业优待:
第20条: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等优待政策。
 
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工作不满12年的,参照参军入伍有关政策给予补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组织落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
 
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出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免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对应业务部门和主管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可按规定享受现有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4、学生入职消防保留学籍和优待
第23条:
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学生入职消防救援队伍期间保留学籍,退出消防救援队伍后允许入学或复学。在学费补偿、助学贷款代偿等方面参照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相关办法享受优待。

5、消防家属保障:
第24条:随队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参照随军家属安置有关政策进行安置
 
鼓励随队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选择自谋职业的随队家属,参照随军家属标准,按照户籍所在地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6、队伍保障管理:
第25条:建立与消防救援职业高风险、高强度和24小时驻勤备战相适应的职业保障机制。
 
7、消防干部转岗:
第27条:落实公务员转岗有关政策,对长期在消防救援一线工作,达到规定年龄的干部,可在应急管理系统转岗或由组织人事部门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系统工作。
 
 8、专职消防员待遇:
第28-29条: 确保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与消防救援队伍工资待遇标准相适应政府专职消防员参照消防救援人员享受优先优待政策,参照消防救援人员进行抚恤优待或者予以褒扬。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揭阳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已经七届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揭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揭阳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增强消防救援人员职业认同感和荣誉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根据《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在职、退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以下简称消防救援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因公致残退出消防救援队伍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抚恤优待对象不在本市的,按所在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下简称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分别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职业保障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职责和义务。
  表彰奖励、走访慰问、抚恤优待、职业风险保障、伤残人员退出保障及消防救助等职业荣誉保障规定,由宣传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工会、妇联、消防救援机构、税务部门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车辆通行、交通出行、参观游览、看病就医、住房保障、就业创业、家属随调随迁、随队家属就业安置、消防救援人员及子女教育等社会优待保障规定,由教育部门、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文化旅游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林业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税务部门、银保监部门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经费预算、继续教育、科研等经费和其他保障规定,由教育部门、科技部门、财政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防救援人员荣誉,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表彰奖励体系,在重大节日期间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和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为本地入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家庭制发、悬挂消防救援人员之家光荣牌,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第六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市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功勋荣誉表彰时,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及时通报其入职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其入职前户籍所在地属于本市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根据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受奖等级情况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应急管理系统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条  消防救援人员被批准为烈士的,按有关规定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消防救援人员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所属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在收到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政治部门的通知后,向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发给相应证明书。证明书样式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八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褒扬金。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的,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月工资标准,由其工作所在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其工作所在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还应当按规定为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第九条  消防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消防救援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享受属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后,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参加消防监督管理、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致伤病发生的应由单位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属地统筹落实资金解决。
 
  第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并且符合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以及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优待;其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参照《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第十二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其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认定。被评定为1级至4级退出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供养计划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下达。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批准后可安排集中供养。供养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由其原工作所在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其原工作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在职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和需要配置的相关辅助器械,由工作所在单位负责保障和解决。
 
  第十三条  设立市级消防专项公益基金,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消防救援人员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向消防救助事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第十四条  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援车辆通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免交车辆通行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车辆因执行公务,临时停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停车场的,免收停车费。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银行等相关单位为消防救援队伍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五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轮船、客运班车时,享受优先购票、安检、候车(船)、乘车(船)待遇,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时,享受当地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
  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轮船、客运班车时,享受减收公布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时享受免费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参照当地残疾军人享受减免优待政策经费保障办法落实。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时,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享受优待。
 
  第十六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时,享受当地对现役军人的同等优待。
 
  第十七条  患急危重症的消防救援人员按有关规定在省内各医院看病就医享受优待。
  各级消防救援队伍应与当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建立急危重症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看病就医优待机制。各定点医院结合实际有效整合医疗资源,在挂号就诊、专家会诊、缴费取药、住院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待遇。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队伍要联合协调指定当地三甲医院或有较好医疗设施、较好医疗水平和较强医疗救治能力的医院为本级定点救治医院,并与各级消防救援队伍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定点医院建立消防救援人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制定完善应急救治预案,按照先救治、后办手续的救治原则,优先安排初诊和抢救治疗,优先安排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家参加会诊和救治,优先安排住院床位,优先保障紧急抢救临床用血和药品。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先诊疗、后结算原则进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配套建设供消防救援人员值班备勤使用的备勤公寓。
 
  第十九条  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其家庭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发放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二十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等优待政策。
  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工作不满12年的,参照参军入伍有关政策给予补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组织落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出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免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对应业务部门和主管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可按规定享受现有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含副省级城市消防救援机构)政治部门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以下简称随队家属),由驻地公安机关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办理落户手续。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按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工作调动需办理落户的,可选择工作地、原籍、家庭生活基础所在地或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由入户地公安机关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烈士、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英雄模范(含转制前获得的相应奖励,以下简称英雄模范)、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在接受教育时享受相关优待。上述人员因公牺牲、残疾,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时,应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就读。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优先安排到公办小学和初中就读。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原则上按照揭阳市当年各类普通高级中学最低录取分数线降低30分录取,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原则上降低20分录取。平时荣立三等功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中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具体办法参照关于军队的教育优待标准执行。
  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所在地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的,属义务教育阶段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属普通高中的结合学生个人学习情况、个人意愿和家庭实际,以学校等级相同、年级相衔接为原则,安排转入适合的普通高中,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及时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高一上学期和高三年级不接收转学学生。
  消防救援人员子女需要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和消防救援人员意愿,安排到教育质量较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学生毕业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学生入职消防救援队伍期间保留学籍,退出消防救援队伍后允许入学或复学。在学费补偿、助学贷款代偿等方面参照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相关办法享受优待。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随队家属就业安置纳入揭阳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范畴同步进行,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应按职责分工抓好落实。
随队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参照随军家属安置有关政策进行安置。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和英雄模范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随队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及个人意愿优先安置。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对未就业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已安置因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除外)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原则上按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于每月初发放,资金承担主体根据中央地方责任划分情况确定。鼓励随队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选择自谋职业的随队家属,参照随军家属标准,按照户籍所在地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消防救援人员退出、退休或调离本市后,其未就业随队家属不再享受以上基本生活补贴。
 
  第二十五条  维持消防救援队伍保障管理模式,地方消防经费继续实行财政预算单列,落实公用经费最低保障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提高保障标准,加强消防经费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建立与消防救援职业高风险、高强度和24小时驻勤备战相适应的职业保障机制。退休人员执行消防救援队伍养老保障相关政策,属地待遇由属地财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的培训工作,可结合实际将消防救援人员纳入本地、本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消防救援队伍可根据人才培养需求与省内知名高校合作,采取独立办班等方式培养在职人才,有条件的高校应予以支持。消防救援人员参加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各院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等对应业务部门应加强对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的支持,鼓励相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先进技术、人才、产品等。
  各级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健全干部培养交流机制,落实公务员转岗有关政策,对长期在消防救援一线工作,达到规定年龄的干部,可在应急管理系统转岗或由组织人事部门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系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人员等公用经费纳入预算保障。全面落实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有关规定,加强政府专职消防员执勤补助经费保障,确保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与消防救援队伍工资待遇标准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看病就医、交通出行、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入托、参观景区等方面,参照消防救援人员享受优先优待政策。因参加消防救援导致伤残、牺牲的,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参照消防救援人员进行抚恤优待或者予以褒扬。

  第三十条  本细则未明确的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事项,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贯彻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内容与国家、省后续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和省政策为准。本细则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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